与冒用身份者登记结婚 受害小伙提起多次诉讼维权



  与冒用身份者登记结婚 受害小伙提起多次诉讼维权

  多方联动查清案件真相 区婚姻登记处依法撤销登记

  受害小伙提起多次诉讼维权

  多方联动查清案件真相 区婚姻登记处依法撤销登记

  2015年9月,萧山小伙小吴与湖南姑娘“小云”(两人均为化名)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两人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可结婚后不到10天,小云突然从家中出走,电话关机,在此后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杳无音信,其间,小吴多次寻亲未果。2018年9月,小吴向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后由区法院移送女方户口所在地湖南某县法院审理。

  庭上才知“妻子”是陌生人

  小伙欲解除婚姻遇麻烦

  庭审中,小吴发现,他并不认识法庭上的这个“小云”,并不是跟他结婚的那个姑娘。经法院查明,原来法庭上的这位“小云”的身份证曾在2014年底丢失,跟小吴结婚的那位姑娘冒用了这位“小云”的身份证信息与小吴登记结婚。法院以“因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原告小吴的起诉。

  2019年2月,小吴来到区民政局,要求撤销他与“小云”的结婚登记。但民政局工作人员告知他,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受胁迫的婚姻,而小吴无法提供证明受胁迫结婚的材料,因此无法直接撤销俩人的结婚登记。同年3月,小吴将区民政局告上区法院,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作出婚姻登记过程中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身份信息审查失职,导致其与持有虚假身份信息的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提请区法院撤销区民政局作出的他与“小云”的婚姻登记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有无过错

  遇类似问题该如何处理

  我们来看该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中有无过错?

  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来看,2015年10月,小吴与“小云”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婚姻登记处根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5-6条的规定,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由于审查时并不具备人脸识别的技术,只能结合身份证、户口本两份材料对男女双方身份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判断,对男女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进行核实。同时,当年小吴与“小云”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系双方亲自填写,可以证明双方已了解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的事实,且双方同时到现场申请结婚登记,宣读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表明双方系自愿结婚。由此可见,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已尽到合理审查职责,该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既然民政部门作出的婚姻登记并无过错,但是小吴被骗婚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民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结婚登记,小吴该怎么办?

  2019年1月,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民政厅作出《妥善处理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办理结婚登记是指进行结婚登记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虚构身份、假冒他人身份导致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而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在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建议自行纠正婚姻登记的函件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结婚登记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撤销涉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对于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案件,法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关于建议自行纠正结婚登记的函件,确认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的同时建议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据该函件依法启动撤销婚姻登记程序。

  区民政局经与区法院充分沟通后,建议法院在查清“小云”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假冒他人身份与原告小吴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出具建议民政部门作出撤销小吴与“小云”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函。最后,区民政局凭借区法院的建议函,启动自行撤销婚姻登记程序,小吴与“小云”的这场婚姻由此画上句号,小吴也向法院撤回了行政诉讼申请。

  【以案释法】

  可能有不少读者想问,该案中,为何民政部门不在小吴申诉之初就直接撤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呢?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因受胁迫形成的婚姻关系,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之所以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婚姻是属于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该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结婚行为本质上是需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结婚的合意,受胁迫的当事人因为害怕自己或者其近亲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受损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系一方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本案中小吴与“小云”的婚姻,无证据证明其中一方是受胁迫而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婚姻法》所指的“可撤销婚姻”,也就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的具备一定条件的胁迫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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